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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

来源: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0/6/29 10:49:50

【颁布单位】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颁布日期】 2009-11-26

     第一条 (依据和目的)  

  为了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积极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政府采购开展情况和中小企业现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开展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中小企业供应商库)  

  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在上海政府采购网(www.zfcg.sh.gov.cn)政府采购供应商库中设立中小企业供应商子库。 

  供应商经有关部门确认其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标准的,进入中小企业供应商库,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时享受本办法有关政策。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联合体各方均为中小企业供应商库成员的,该联合体享受本办法有关政策。 

  第四条 (中小企业供应商入库) 

  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中小企业,通过上海政府采购网登记为本市政府采购供应商库成员后,经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化委)依据《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根据本市有关部门提供的统计数据进行统一确认,纳入本市政府采购中小企业供应商库。 

  不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中小企业,通过上海政府采购网登记为本市政府采购供应商库成员后,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之一进入本市政府采购中小企业供应商库: 

  (一)可以取得其注册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地、市级以上)确认的,填写《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小企业供应商确认表(A)》,并报市经济信息化委备案后进入本市政府采购中小企业供应商库。 

  (二)无法取得其注册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地、市级以上)确认的,填写《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小企业供应商确认表(B)》,并提供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职工人数证明及市经济信息化委要求的其他材料,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有关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后进入本市政府采购中小企业供应商库。 

  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小企业供应商库进行更新。 

  第五条 (供应商规模变化) 

  已纳入中小企业供应商库的企业因经营规模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中小企业标准的,应主动向市财政局或市经济信息化委报告,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将其从中小企业供应商库中剔除。供应商未主动报告的,一经发现,由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将其从中小企业供应商库中剔除,并在供应商诚信档案中予以记录。 

  第六条 (异议和复核) 

  供应商对市经济信息化委作出的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经济信息化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市经济信息化委于10个工作日内审查并作出答复。 

  第七条 (优先采购) 

  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从中小企业采购。 

  第八条 (优先安排) 

  预算金额在200万元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从中小企业采购。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仅接受中小企业投标;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邀请符合相应条件的中小企业参加投标;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询价方式的,应当确定中小企业参加谈判或询价。 

  预算金额超过200万元的政府采购项目,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采购人可以要求仅从中小企业采购,并比照本条上款规定操作。 

  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实施采购,无法从中小企业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允许大企业参加采购活动。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不适用于协议供货、定点采购政府采购项目。 

  第九条 (合理划分包件) 

  在公开招标政府采购项目中,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合理划分包件,以利于中小企业参加投标。 

  第十条 (禁止规定)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政府采购项目的情况,合理设置供应商的资格条件,不得排斥和限制中小企业。 

  第十一条 (获取招标文件的优惠)  

  中小企业参加本市集中采购机构组织的政府采购活动,免收招标文件工本费。  

  第十二条 (培训服务)  

  本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参加其组织的政府采购活动的中小企业进行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流程以及投标文件编制规范等方面的辅导,及时解答中小企业提出的询问,支持中小企业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三条 (保证金免除)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中小企业参加投标免予交纳投标保证金。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合理设置履约保证金金额。在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较小的货物政府采购项目中,可以免除中小企业供应商交纳履约保证金义务。 

  第十四条 (款项支付)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合理设置付款期限、方式。采购人在控制履约风险前提下,对中小企业供应商提高首付款比例。 

  规格、标准统一,且交货时间短于15日的货物政府采购项目的首付款比例一般应在50%以上。  

  第十五条 (履约和验收)  

  中小企业应依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在中标、成交后应依照采购文件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依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的规定对中小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诚信管理)  

  中小企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依法诚信经营、公平竞争。市财政局对中小企业建立诚信档案,进行诚信管理。中小企业如有违法或存在《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暂行)办法》列举的不诚信行为,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并记录在供应商诚信档案。 

  第十七条 (办法解释)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0年月1月1日起执行。